什么是非负担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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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非负担性,是指基金不用于清偿债务或作为个人财产。 我国《信托法》第6条对非负担性信托做了明确界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或者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根据这一规定,首先,从成立基础上看,信托是一种基于信任关系而产生的财产转移,即所谓“信义义务”;其次,从功能和效力上看,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制度,兼具财产管理和财产处分两大职能;由于委托人将自己或者他人的合法财产权交付给受托人,所以,当受托人和受益人发生争议时,委托人是当然的终局责任人,受托人对受益人所负的职责应当由委托人最终承担。

信托除了具有财产权利归属和利益分配的功能以外,还负有法定的责任和义务。这种法律责任既包括对受益人承担责任,也包括因为违反监管规定而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在认定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信托范围的时候,不仅要考虑其收益,还要考虑其相应负担。

如果一种安排仅仅提供了受益人不负担任何费用的利益,那么该安排不属于信托;而如果一项安排同时赋予受托人一定的职责,即使这些职责只是一般的商业职责,也不应成为影响信托构成的因素[3]。只要信托设立的目的不是为了实现债务人效力的增加,就不是信托。否则,无论是将资金提供给某企业以获取优先受偿权还是提供担保,都是信托。 对于楼上的例子,尽管信托中当事人之间通过信托协议已经约定了各自的职责(如约定保管人为信托单位的代理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事宜等),但是,这些职责并非为保管人设定的专属职责。事实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储蓄存款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银行从事的是银行业务,银行的存款保险制度是银行以一定的费用为代价向存款人承诺的,即银行支付费用给予保障,这显然是符合信托原则的。该例子应认定为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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