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是否破产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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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破产的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受理: (一)经营者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明的; (二)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

二、企业破产后股东的责任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多,我国法律对公司债权人直接宣告公司破产作出了限制性的规定。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只有持有股份的股东大会才有权决定公司是否申请破产,而且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也就是说,即使公司的负债达到破产界限,股东会也并没有必然地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宣告公司破产的决定。股东对破产债务并不负有清偿义务。但如果股东会经过合法程序决议公司破产,则意味着股东会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三、企业破产后董事长的责任 根据《破产法》第35条的规定,公司因故终止时,法定代表人应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四、企业破产后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可以直接要求管理人予以清偿或提存。

五、企业破产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被管制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般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活动或其他法律行为;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除依法提出申请并要求其代理人代为办理有关手续的外,视为拒绝参加诉讼或不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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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世界各国对破产原因的立法主要采取概括主义、列举主义以及折衷主义三种方式。概括主义,即法律只作原则性规定,授权法官自由裁量,德国、瑞士以及日本等国采取此方式;列举主义,即法律将导致破产的具体情形一一明确列举,不授权法官自由裁量,法国、意大利以及美国等国采取此方式;折衷主义,即法律既有原则性规定,又规定具体情形,折衷主义兼采了概括主义和列举主义的做法,英国以及我国都采此方式。

实践中,概括主义存在破产原因审查过于抽象、法官自由裁量易受主观因素影响等不足。列举主义虽能较好地解决上述问题,但法律列举的破产原因具有滞后性,易出现无法覆盖复杂多样的新情形。而折衷主义方式,既能较好地处理法律规定与实践发展的关系,又能解决法官裁量过于抽象的问题。因此,各国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越来越趋于折衷主义。2006年修订的企业破产法采取了折衷主义模式,规定了概括+列举的破产原因,包括两类,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两种破产原因虽是并列关系,但前者属于比较典型的破产原因,其构成要件更严苛,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小,因此实践中容易产生争议的是后者。其中,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争议不大,关键是对“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理解。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法释〔2011〕22号)(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在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明确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并根据实践情况从法人和非法人企业两种情形明确了认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五种具体情形。

上述规定施行以来,基本能够适应企业破产审判工作需要,但实践中也有反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表述不够清楚,需要进一步明确“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具体情形。企业破产法的修订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对破产原因的把握和理解也是修改的重点领域。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人民法院司法实践经验,最高人民法院在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的基础上对“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符合什么条件”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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