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方合资股份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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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什么是股份合作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事项;股东名册是记载股权登记事项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本。据此,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身份的有效证件,而股权则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 但上述两个文件只是存在公司的会计凭证中,是公司单方制作的证据,只能证明股东的姓名等基本信息及股东在公司中所占的份额,对于股东实际所享有的分红权、投票权等其他权利并无明确的约定。 如果股东之间对股权的内涵与外延另有约定,则应当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认定股权的性质。 二、如何理解股权转让协议与入股合作协议的区别 在实践中,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个人股东之间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其中一方将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有偿转让给另一方,这种情况下往往被称之为“股权转让”;另一种则是个人股东之间事先签订入股合作协议,然后按照协议约定实缴出资,设立公司,此时一般会认定为“股权投资”。

是否签署转股协议并不是判断股权转让性质的唯一标准,而是需要综合参考各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协议的履行情况来判断案件的性质。一般来讲,有转股协议的案件更容易被认定为股权转让,因为没有转股协议的案件更容易被认定为合伙企业设立的股权投资。

三、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因素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与入股合作协议之争议的纠纷案件,在审查认定上应考量如下因素:

1. 协议双方的身份 双方是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事主体,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不具备缔约能力,那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当然无效。这点往往会引起争议,尤其是在自然人之间就涉小额资金股权转让签订协议时,因受让方缺乏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而造成损失,继而引发诉讼。

2. 股东名册的记载 工商资料作为公示文件,其上的股东情况通常具备较大的真实性,但也不能排除出现错误的情况。不能单纯以工商资料显示的股东情况来决定案件性质的归属。

3. 是否存在实际出资人 一般来说,投资关系成立的首要条件就是投资款项的实际交付。若仅从形式上看,协议已经具备了投资关系成立的条件,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是一方向另一方交付了定金,而不是全部投资款,这时就存在着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分。有必要对实际股东是否存在进行认定。

4. 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对于隐名股东而言,由于其并未显名,故并不直接体现于公司的人合性质之中,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系真实股东的情况下,不应当认定其为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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