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约北京消费是什么?
今天在朝阳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信用卡案,原告是银行,被告是该银行的持卡人(我)。 银行以我在其办理的汽车分期业务未按时还款为由,起诉到我单位,要求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20多万元;而我认为汽车按揭款我已经偿还完毕,银行应该取消我的不良记录,并赔偿我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银行提交的证据是我签字的申请表、流水、对账单,证明我办理汽车贷款及分期业务的申请,以及该业务的执行情况。 我当庭质证认为,虽然申请表是我写的,但我是受到银行工作人员的误导才申请的分期业务,因为当时工作人员告诉我,只要分期就能免息,而且分期的金额会记入贷记卡账户,每月按照最低额度还款就行了,不会影响车贷的还款计划;我也已经足额归还了每一期的应还数额。 对银行的证据,我提出异议称,对账单上显示的“本息和滞纳金”一栏中,银行扣收了不良贷款利息和逾期滞纳金的计算方式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利率的规定,且没有法律依据。对于银行提交的其他证据,我没有异议。
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我对银行诉请的自2014年1月17日始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是否应当承担?即我是否存在恶意欠款或者欠费的行为。 结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首先,银行以对我提起民事诉讼的形式主张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第二,根据银行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实,我与银行之间存在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的合同关系,我行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我也在相关的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我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现我拖欠不还,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就原告主张的我应支付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存款利率(二年期以下含二年)为年利率2.79%。原告收取的利息和滞纳金总计已经达到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所以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某甲向原告某乙支付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十二万元整。